索引号: | 000000000-2021-00106 | 发布机构: | 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发布日期: | 2021-12-16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大署人社联规〔2021〕2号 | 主题分类: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
时效: | 现行时效 |
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制度》的通知
大署人社联规〔2021〕2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工会: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与本地司法行政部门、工会沟通,参照《制度》,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制度。并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以三方联合发文的形式,将本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制度报地区人社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备案(可先报备扫描图片,后邮寄文件原件)。
联 系 人:杨立果
联系电话:2756424
邮 箱:yangliguo@163.com
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区司法局
地区总工会
2021年10月21日
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仲裁机构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站有序开展工作,拓宽法律援助渠道,发挥工作站作用,方便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获得法律援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工会法律援助办法》《办理法律援助程序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52号)《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办发〔2015〕 60号 )和《大兴安岭地区行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司法局关于在仲裁接待窗口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通知》(大署人社联〔2015〕8号)等,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法律援助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
第二条 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是由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地区仲裁院)会同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和地区总工会在地区仲裁院接待窗口设置的,且具有接待法律援助相关业务咨询,接收和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等职能的工作站点。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申请法律援助,按照《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和《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属于除地区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地区总工会以外的其它大兴安岭地区范围内的法律援助机构(本制度中“法律援助机构”专指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工会管辖的,参照本制度规定由地区仲裁院与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工会协调沟通办理,相应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工会予以配合。
第二章 法律援助及工会援助范围
第四条 适用于劳动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因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涉及劳动保障事项的仲裁案件。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通过工作站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代理服务。
本制度规定免予经济困难审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劳动者(职工)一方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通过工作站申请由工会提供代理服务:
(一)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工会法律援助,且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未达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但有证据证明本人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三章 接待
第六条 工作站设置在地区仲裁院接待窗口,与仲裁立案在同一窗口办公,由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工作。
地区仲裁院接待窗口应当明示工作站标识,并向社会公布工作站地址和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七条 地区仲裁院应当为工作站提供工作场所,配备办公设备、服务设施等。
第八条 接待人员可以引导仲裁当事人通过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或登录法律服务网等方式进行法律咨询。
第九条 接待人员应当主动了解办理仲裁业务的劳动者身份和诉求,对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作出初步判断。
对于接待人员无法判断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与地区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地区总工会沟通,作出更加准确的初步判断。
对于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援助条件的劳动者,应当向其推荐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章 申请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职工)通过工作站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代理法律援助的,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接待人员代为填写。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机关、单位加盖公章。无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申请人按照本制度第十条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援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经济困难审查,无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一)符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的;
(二)建档立卡贫困劳动者;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农民工。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职工)通过工作站申请由工会提供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服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地方工会(含乡镇、街道、开发区等工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工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接待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
第十三条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向工会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经济困难审查,无需提交本制度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和地区总工会应当向工作站提供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等,并随相关表单格式变更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接待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表单填写规范,指导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职工)填写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表单。
接待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及时要求申请人补正错误,确保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就疑难复杂问题及时与地区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地区总工会沟通。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职工)明确表示其本人通过地区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地区总工会申请法律援助更为方便的,接待人员应当将地区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地区总工会的相关信息告知该劳动者(职工)。
第五章 转交
第十七条 接待人员初审合格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转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工会,由接收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工会按照《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章或者《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第四章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接收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工会可以直接与申请人联系,也可以通过工作站与申请人联系,通知相关事宜、送达相关文书等。
接收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工会应当依法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反馈工作站。
第十九条 审查时间应当从工作站受理申请人提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工作站应当开辟法律援助 “绿色通道”,对农民工、工伤职工、“三期”女职工等重点服务对象申请法律援助的,加快办理进度,尽力做到当日受理、当日转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地区人社局牵头、会同地区司法局和地区总工会负责解释。
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21年10月21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